(2009)衢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芳明、郑春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芳明,郑春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113号方园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红明,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宿舍。被告:杨芳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鱼头塘村。被告:郑春财,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鱼头塘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芳明、郑春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明、郑春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4月17日,被告杨芳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开店,双方约定2007年4月16日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并由被告郑春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5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贷款归还日期延期到2008年4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芳明只归还了5000元本金,利息结至2008年3月20日,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郑春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芳明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春财对被告杨芳明的35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杨芳明、郑春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芳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郑春财担保的事实。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芳明、郑春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17日,被告杨芳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07年4月16日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并由被告郑春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贷款归还日期延期到2008年4月10日,仍由被告郑春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芳明只归还了5000元本金,利息结至2008年3月20日,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郑春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芳明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春财对被告杨芳明的35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杨芳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杨芳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芳明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郑春财作为被告杨芳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芳明、郑春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郑春财对被告杨芳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春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芳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455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杨芳明、郑春财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贤红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姚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