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建法与周波、陈国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法,周波,陈国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张建法(系浦江县伟邦镀膜厂业主),1970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0********,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宋溪村火烧张***号。被告:周波,197801264939,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中余乡周宅村***号。被告:陈国燕,726198011204928,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中余乡周宅村180号。原告张建法诉被告周波、陈国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陈国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开设锁厂。2007年间,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处电镀镀膜加工,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4800元,被告周波于2008年5月11日出具了欠条,2008年5月间,被告又到原告处加工镀膜,至2008年6月17日经结算,尚欠加工款1240元。上述共计欠原告加工款56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560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波于2008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4800元。2、被告周波于2008年6月17日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240元。3、被告周波、陈国燕的户藉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波、陈国燕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波、陈国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波、陈国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浦江县伟邦镀膜厂镀膜,2008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4800元,并由被告周波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5月间,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加工镀膜,2008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加工款为124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款560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波、陈国燕欠原告张建法加工款56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加工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波、陈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法加工款计人民币5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701元,由被告周波、陈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子教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