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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湖州市菱与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湖州市菱湖四贤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湖州市菱,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湖州市菱湖四贤化工有限公司,沈银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宝成,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陆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员工。被告: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新墩村。法定代表人:丁友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市菱湖四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青龙桥。法定代表人:沈银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银生,南浔区菱湖镇新墩新村1幢304室。身份证号码:33051119590108033。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洪斌,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湖州市菱湖四贤化工有限公司、沈银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余宝成、赵陆龙及被告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湖州市菱湖四贤化工有限公司、沈银生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2003年9月28日,中国银行湖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生化工)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7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湖州市菱湖四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贤化工)、沈银生还分别与湖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升生化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升生化工还与湖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升生化工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还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湖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货款;货款到期后,借款人升生化工归还本金492元,余款99.9508万元一直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6月25日,湖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湖州分行对被告升生公司的上述二笔债权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于2004年12月24日、2006年9月29日和2008年9月26日在浙江日报、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事实并催收债权。但被告升生化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四贤化工、沈银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508万元,支付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40.781412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40.732212万元;另判令被告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的法律规定支付2008年9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湖州市菱湖四贤化工有限公司、沈银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为限享有对被申请人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全部财产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以证明中行湖州分行、被告(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4份,以证明中行湖州分行分别与被告湖州市菱湖四贤化工有限公司、沈银生之间的保证权利义务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登记记证1份,以证明中行湖州分行与被告(借款人)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权利义务关系及抵押物办理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2份,以证明中行湖州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中行湖州分行向原告转让涉案债权的事实。6.公告3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债权的事实。被告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无力偿还全部款项。被告州市菱湖四贤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被告沈银生答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中行湖州分行与被告升生化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362031257和7362031258的《借款合同》2份,合同约定:中行湖州分行向被告升生化工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7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率6.552‰,并且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四贤化工、沈银生还分别与湖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4份,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升生化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2002年3月14日,中行湖州分行与被告升生化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升生化工所有的机器设备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的借款本金不超过110万元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至约定被担保债务清偿时止。2002年3月15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湖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借款人升生化工仅归还本金492元,余款99.9508万元一直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另查明,2004年6月25日,中行湖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行湖州分行对被告升生化工的债权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04年12月24日、2006年9月29日和2008年9月26日在浙江日报、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事实并催收债权。但被告升生化工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四贤化工、沈银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湖州分行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及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湖州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法取得了中国银行湖州分行的债权及其相关的从权利,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故被告升生化工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升生化工应用其所有的抵押财产在变卖或拍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偿付原告。同时被告四贤化工、沈银生应对该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罚息因予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508万元,利息计人民币40.781412万元(按年利率6.3‰,暂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至),合计人民币140.732212万元;二、被告湖州市菱湖四贤化工有限公司、沈银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为限对被告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全部财产就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33元,由被告湖州市菱湖升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州市菱湖四贤化工有限公司、沈银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