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楼。负责人: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法定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某二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许×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许×在天安××××支公司投保师某某安保险,天安××××支公司出具的师某某安保险凭证客户联(学生专用)载明,投保人为许××,被保险人为许×,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一年,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疾病身故保险金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6000元、附加住院医疗补助保险金8万元。2007年2月28日晚,姚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汽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时代广场门口时,与许×及许×父母相撞,造成许×一家三口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5月16日,经诸暨市公安局责任认定,姚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路上的情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及其父母在车行道内停留,被直行的机动车碰撞,应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1087.20元,住院治疗1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0090.69元,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骨折、iv型骨骼损伤、t12、l2骨折,头皮裂伤。2008年1月28日,许×再次到诸暨市人民医院××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184.65元。2007年9月1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许×之伤为8级和9级伤残。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的人身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与天安××××支公司之间的师某某安保险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该险种承保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天安××××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天安××××支公司承保的师某某安保险系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因此,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许×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已从姚某某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再向天安××××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天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给予保险理赔。许×已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治疗医疗费,均未超出其向天安××××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故天安××××支公司应给付许×意外伤害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1087.20元和住院医疗补助保险金35275.34元。关于伤残等级认定的问题,天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许×提供保险条款并就相关内容履行了说明及告知义务,因此对许×无约束某,许×要求天安××××支公司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元,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天安××××支公司支付许×许×保险金46362.5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依法减半收取479.50元,由天安××××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超过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原则。2、原审法院对保险责任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根据其投保师某某安险险种的约定,并不在上诉人的赔付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该伤残不在保险人理赔范围属于免责条款,以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为由不予支持,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诸某二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许×在二审中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是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管被保险人有无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2、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既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关于伤残标准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残疾保险金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天安××××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浙江保监局关甲平险理赔服务承诺的公告》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学平险在医药费理赔时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果法院认为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则发表预备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投保的时间是在2006年,而该公告的公布时间是在2008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文件也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乙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被上诉人投保的师某某安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师某某安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两者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人身保险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是否属于师某某安保险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由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的伤势并不构成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确定伤残等级及赔付金额,但其未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相关证据,故上述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师某某安保险凭证载明的保险金额,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