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劳家葑5路公交车站,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新大洲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2009年3月14日傍晚,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劳家葑5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盗窃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