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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福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与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福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温州市××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园区××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孙××。原告温州市××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福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福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瓦楞纸箱片。2008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至2008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8473.67元的瓦楞纸箱片。2008年4月9日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17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及出库单四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孙××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确实是事实,但是被告已于2007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50000元,该笔款项还没有在欠条中予以扣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但还没有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偿还的50000元货款是否已在双方结算时扣减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显示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进行结算,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欠款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先前的债权债务重新协商后达成的最终意见。无论实际发生货款数额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欠款单载明的金额即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被告如认为结算前原告收到的50000元货款还没有在欠条中予以扣减,应当由被告就该事实举证,以推翻该欠款单的真实性。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福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1173.67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圣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