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马驰峰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萌彰。委托代理人:钱均、潘宇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驰峰。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原审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唐金州。委托代理人:钱均、潘宇东。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驰峰、原审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嘉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元公司及恒元嘉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均、潘宇东、马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恒元嘉兴分公司向马驰峰借款。2008年10月29日,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同年11月8日借款1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10日借款10万元。同日,恒元嘉兴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恒元嘉兴分公司唐金州向马驰峰借款195万元,利息按7.9‰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一栏有唐金州签名,并加盖恒元嘉兴分公司的印章。2008年10月16日,恒元嘉兴分公司归还马驰峰借款295145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16万元,其余借款1654855元马驰峰催讨无着,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元公司及恒元嘉兴分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28829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恒元公司未作答辩。恒元嘉兴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恒元嘉兴分公司向嘉兴市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借款,该借款无效,马驰峰无诉讼权利,请求驳回马驰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马驰峰与恒元嘉兴分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恒元嘉兴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元嘉兴分公司是恒元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分支机构,分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与恒元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恒元嘉兴分公司提出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恒元公司、恒元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驰峰借款人民币1654855元及利息711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利率按月息7.9‰计算,应付利息为2311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万元)。案件受理费19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53元,由恒元公司、恒元嘉兴分公司负担。恒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仅凭表面书证不能轻易认定案件事实,应对借贷主体身份、借货过程、资金来源、去向等关键性问题作实质审查。本案中领款单上周良根签名均不一致,借款人是唐金州个人,完全有可能是唐金州利用职务之便,在个人债务上敲上了分公司的图章。故借款是个人债务,非单位借款,不排除是虚假诉讼。另外,即使借款属实,利息在没有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的情况下,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马驰峰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马驰峰是嘉兴市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金州、周良根分别是恒元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财务人员。2007年10月29日,周良根从吉天公司领取现金35万元;2007年11月8日,周良根从吉天公司领取支票100万元,约定月息7.8975‰,11月20日归还。2007年11月30日,周良根从吉天公司领取现金50万元;2007年12月10日,周良根从吉天公司领取借款10万元,注明“恒元总公司退至分公司帐户正太路、禾北路投标保证金。吉天公司将上述领款均记入唐金洲(州)借款。2007年12月10日,唐金州出具借条,载明恒元嘉兴分公司唐金州向马驰峰借款195万元(其中2007年10月29日35万元;2007年11月8日100万元;2007年11月30日50万元;2007年12月10日10万元),利息按7.9‰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唐金州处盖有恒元嘉兴分公司公章。2008年10月16日,马驰峰向唐金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50万元支票一张,此款代恒元嘉兴分公司支付吉天公司工程款204855元,代恒元嘉兴分公司支付马驰峰个人借款295145元。2008年11月17日,马驰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恒元嘉兴分公司的借款利息16万元。同年12月12日,马驰峰向原审法院起诉。2009年3月2日,原审法院宣判后,恒元公司及恒元嘉兴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恒元嘉兴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伍泉荣作为恒元公司及恒元嘉兴分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确认借款属实,现恒元公司上诉又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债务人是唐金州个人还是恒元嘉兴分公司。2、借款是吉天公司与恒元嘉兴分公司之间的借贷还是马驰峰与恒元嘉兴分公司之间的借贷。3、借条中约定的7.9‰是年息还是月息。本院认为:1、一审中恒元公司及恒元嘉兴分公司均确认借款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在二审中又均予否认,理由不足。从借条形式审查,借款人除唐金州签名外,恒元嘉兴分公司也在借款人一栏敲上了图章,说明恒元嘉兴分公司已认可是企业债务。从领款单来看,所有借款虽记入唐金州个人名下,但均由恒元嘉兴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周良根领取,部分钱款直接汇入恒元嘉兴分公司帐户,故马驰峰主张恒元嘉兴分公司是借款人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唐金州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债务转化成单位债务,马驰峰是否明知等等,恒元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故其提出本案是虚假诉讼,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马驰峰,说明是马驰峰与恒元嘉兴分公司之间的借贷。从还款情况来看,恒元嘉兴分公司经办人在收条上也特别注明,50万元中,部分还吉天公司工程款,部分还马驰峰个人借款。说明恒元嘉兴分公司对钱款性质区分明确。恒元公司提出,支票等表明195万元均从吉天公司帐户上支出,因此,吉天公司才是真正的出借人。本院认为,即使马驰峰的195万元的借款从吉天公司支取,也只是马驰峰与吉天公司内部的债权债务问题,马驰峰与恒元嘉兴分公司签订借条之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已经特定,应该认定为马驰峰与恒元嘉兴分公司之间的借款。3、借条约定利息7.9‰,借款期10个月,该7.9‰虽未注明是年息还是月息,但从195万元的形成经过来看,有一笔100万元的借款已注明月息7.8975‰,与7.9‰大体相当,说明7.9‰从双方交易习惯上理解应为月息。另从利息支付情况来看,恒元嘉兴分公司已支付利息16万元,如果7.9‰按年息计算,则195万元借款,出借10个月只需支付1万元左右的利息即可,无须支付16万元。故7.9‰以月息计算比较符合当事人本意,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恒元嘉兴分公司向马驰峰借款195万元,已归还本金295145元,支付利息16万元,剩余借款1654855元及利息71100元(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止)应予支付正确。恒元嘉兴公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总公司恒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执行过程中可先执行恒元嘉兴分公司的财产,不足部分由恒元公司清偿。因此,原审判决判定恒元公司与恒元嘉兴分公司共同清偿在处理上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3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