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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金良、彭金良与被告杭州鸿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杭州鸿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良,彭金良与被告杭州鸿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杭州鸿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彭金良,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水吼镇风光村高店组4号。委托代理人李树川,长兴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鸿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32幢-1-106室。法定代表人谢肇强,经理。原告彭金良与被告杭州鸿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梅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鸿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兴楚天大酒店装饰工程中的涂料、油漆、墙纸的施工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2008年10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嗣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11030元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工资表、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长兴楚天大酒店装饰工程中的涂料、油漆、墙纸施工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918元的事实。被告杭州鸿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被告因承包长兴楚天大酒店的建筑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该装饰工程中的涂料、油漆、墙纸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价格、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2008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918元。嗣后,被告支付了42888工程款,余款1103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自己所承揽的工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1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鸿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金良工程款11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杭州鸿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彭金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梅义平代理审判员臧丽娟人民陪审员陈小勤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