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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杭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与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杭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杭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杭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气元器件。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累计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98746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后停止了付款,至今已拖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99351元,其中尚未开票欠款金额人民币261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此,原告提供《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销货回单及快递发货的签收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七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月结付款。2008年7月9日、2008年8月4日和2008年9月1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四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938元、人民币3175元、人民币6178元和人民币79450元。2008年10月22日,经合同的指定联系人隋荣久签字确认,应付货款人民币261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351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351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35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4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484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