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王胜利、方建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王胜利,方建娟,王贵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王阜乡郑中村。代表人吴红军。被告王胜利,农民。被告方建娟。被告王贵荣,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诉被告王胜利、方建娟、王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的代表人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方建娟、王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29日,被告王胜利因借新还旧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申请贷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9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月利率7.68‰,同时约定由被告王贵荣等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按季付息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0000元,偿付上述借款利息28199.36元(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借款期限等。2、收贷凭证2份,证明被告王胜利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催款事实。4、来源于淳安县档案馆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胜利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方建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5、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王胜利、方建娟、王贵荣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具备法定要件,且相互间彼此印证,相互关联,能证明被告王胜利向原告申请贷款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所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被告王胜利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胜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胜利所借款项系其与被告方建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胜利、方建娟共同负担。被告王胜利、方建娟的离婚协议书虽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贵荣自愿为被告王胜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方建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王胜利、方建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28199.36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6月20日,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王贵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胜利、方建娟应于被告王贵荣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王贵荣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王胜利、方建娟、王贵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王胜利、方建娟负担,被告王贵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胜利、方建娟应于被告王贵荣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王贵荣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