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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郁××。被告:郑××。原告顾××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1日归还,如期不还,用坐落于桐乡市大麻镇西街属被告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桐房权某某字第00101784号,桐房权某某字第00101785号,桐房权某某字第00101786号,桐房权某某字第00101787号)抵押给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至今未还,故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逾期利息1370.80元(至起诉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出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1日归还。并该借款1280000元已于2008年9月22日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370.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自2008年10月12日计算至起诉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郑××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1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郑××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128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1370.80元,合计128137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远审判员 陈弘远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