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汤××、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汤××,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被告:郑××。原告谢××为与被告汤××、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原告同被告郑××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汤××素不相识。被告汤裕甲还贷款需要资金,经被告郑××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郑××提供担保。原告将钱交给被告汤裕乙,由被告汤××向原告立下借据,由被告郑××承担保证责任,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的诉讼请求为97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没变。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汤××辩称:被告郑××与原告谢××系朋友关系,被告汤××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郑××与被告汤××的妹妹系恋人关系。原告事先与被告郑××协商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郑××,被告郑××要求被告汤××作为借款人,由被告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08年4月17日,被告汤××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由被告郑××作为保证人。原告将10万元存到被告汤××银行卡里,尔后被告汤××从银行取钱交给被告郑××。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郑××,应由被告郑××偿还给原告,与被告汤××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汤××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汤××向本院提供被告郑××的离婚证复��件一份,证明被告郑××与其前妻离婚,现与被告汤××的妹妹谈恋爱,因此才帮忙的事实。被告郑××辩称:被告郑××与原告谢××系朋友关系,被告汤××向原告借款是经其介绍,原告前一天将钱交给被告郑××后,第二天即将钱存入被告汤××银行卡里,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汤××偿还给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郑××向本院提供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郑××将97000元存入被告汤××银行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郑××向原告所借,借款借据是被告郑××让被告汤××代填的,从借款时间比担保时间迟一天可以看出。被告郑××对该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汤裕昆某某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汤××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假证据。原告及被告汤××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虽被告汤××认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郑××所借,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汤××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郑××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7日,被告汤××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款借据一份,以载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郑××作为担保人。2008年4月16日,原告谢××将97000元交给被告郑××,次日被告郑××将97000元通过中国农某某行存入被告汤××银行卡中。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汤××分二次共支付利息6000元,但被告汤××否认有支付原告利息或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由被告郑××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汤××及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汤××辩解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郑××,应由被告郑××负责偿还,但未提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以3%计算利息,且称被告汤××已付利息共计6000元,对此原告并无证据提供,而被告汤××又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及有付款给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的支付,可根据有关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郑××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贤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锵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