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占兵与汪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兵,马小杭,汪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155号原告:占兵,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桃园小区17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杭,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渡口小区10幢中单元202室。被告:汪美华,干部(浙江省第三监狱医院),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渡口小区10幢中单元202室。原告占兵与被告马小杭、汪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兵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马小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兵诉称:被告马小杭在与被告汪美华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办厂缺资金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归还期限。后原告因自己购房缺少资金,多次催索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小杭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小杭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马小杭与被告汪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马小杭辩称:我对该笔借款无异议,也同意归还,但因经济不景气,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未偿还。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也无异议。被告汪美华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马小杭出具,其借贷内容并不违法;原告所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系由常山县档案馆出具,其形式及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小杭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放弃了抗辩权,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小杭因办厂缺资金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马小杭与被告汪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因自己购房缺少资金,催索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马小杭欠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应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办厂投资经营,而债务发生时间是在被告马小杭与被告汪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依据是其已于2009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故自2009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先对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法并无约定,事后也未有补充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杭、汪美华返还原告占兵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小杭、汪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云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