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干××。被告:郑××。原告吴××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未作答辩。原告吴××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皮草,至2008年10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000元,并出具相应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未作答辩。原告举证:2006年10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皮草,至2008年10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000元,并出具相应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应立即归还欠款。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欠原告吴××货款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远审判员 陈弘远审判员陈水乔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艾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