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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强与被告园林缘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强,成都市园林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李光强。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成都市园林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缘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13号5楼。法定代表人黄延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光强与被告园林缘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园林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强诉称,2008年10月,原告李光强应聘到被告园林缘公司处工作,被派遣到星河建材下属制药厂搞绿化,一共做了17天,应领取工钱850元,加上买工具用去5元,一共855元。被告园林缘公司经理张中孝给原告李光强考勤并做了记录。原告李光强多次打电话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园林缘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李光强只得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园林缘公司支付工资850元及工具费5元共计855元。被告园林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强于2008年10月到被告园林缘公司处工作,2008年11月11日,被告园林缘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中孝向原告李光强出具1张字据,载明“17天×50天=850元,另加票据5元,月底30号付款”。到期后原告李光强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园林缘公司均未给付。2009年1月19日,原告李光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超过5日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李光强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字据、《收件回执》各1份,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后应领取报酬。原告李光强为被告园林缘公司工作,被告园林缘公司也确认其应领取850元工资及5元工具费,故对原告李光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园林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光强8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市园林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