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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与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温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商厦××室。法定代表人厉××。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林××。原告温州××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海、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瑞安市安阳印刷包装机械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林××。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对此前双方买卖变频器业务关系进行对帐。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变频器货款219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加盖瑞安市安阳印刷包装机械厂公某。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付变频器货款2190元。原告温州××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瑞安市安阳锦滨印刷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林××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原告与瑞安市安阳锦滨印刷机械厂于2007年4月24日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变频器货款2190元的事实。被告林××辩称:结欠货款2190元无误。但我不知道原告,只知道业务员小汪。原告应给我三台变频器作“压货”。对帐单上我方的公某是小汪骗盖的。被告林××没有举证。被告林××答辩后,原告温州××科技有限公司补充陈述,小汪系原告的业务员,本案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不存在给被告三台变频器作“压货”的约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安市安阳锦滨印刷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变频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瑞安市安阳锦滨印刷机械厂业主,应对瑞安市安阳锦滨印刷机械厂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其偿付货款。被告辩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科技有限公司变频器货款219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