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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智慧与吴小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慧,吴小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吴智慧,经商,户籍地义乌市上溪镇和平村8组。委托代理人何恒峰、李亿朝,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吴小玲,经商,户籍地义乌市上溪镇和平村1组。委托代理人赵巧娟。特别授权。原告吴智慧为与被告吴小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恒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智慧申请证人王国兵、康云海、陈义兰、朱良福、金翠芳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智慧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自2005年8月始,原、被告合伙共同在义乌市宾王市场租赁商位经商,原告负责在外进货,被告负责销售并收付货款,由于原、被告合伙在市场上租赁商位经营多年,按规定取得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期文胸内衣商位的抽签权利,并实际取得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的经营使用权。由于租赁商位、交纳税费均系被告的名义,故商位也以被告的名义安排,然而,被告在取得抽签安排权后,只粗粗地写给原告“盈利两人平分,亏损平担,摊位投到按市场价计人民币分”的两行字,不肯签订具体的协议,并个人决定将商位转租,使原告难以再参与经商管理。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经营协议,并将义乌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使用权的一半价值(25万元)分割给原告。被告吴小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在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前,系个人独自出资租赁宾王市场商位经商。原、被告间没有任何合伙经商的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资金、实物或技术出资。原告在个人租赁宾王市场商位经营期间,考虑到原告是被告的堂兄,应双方爷爷、奶奶的要求,由原告帮助被告进货等,以让原告熟悉做生意的方式方法,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合伙租赁宾王市场商位经商的事实。义乌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举行抽签投标的当天,原告拿来一份起草好的“协议”要求被告签名,被告不同意,原告硬握着被告的手要被告签名,当时被告已怀有八个月的身孕,为防不测,被告不得不在原告提供的“协议”反面写下“盈利两人平分,亏损平担,摊位投到按市场价计人民币分”的字据,该字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没有出资比例、合伙期限等内容。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分割商位使用权一半的价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在取得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前,原、被告在宾王市场是否存在合伙租赁商位经营的关系。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盈利两人平分,亏损平担,摊位投到按市场价计人民币分”的字据是否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吴智慧举证、被告吴小玲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7日打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营者,吴小玲,成立日期,2005/08/08,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文胸内衣等。以证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的业主登记为被告吴小玲。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名符其实地拥有该商位的经营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该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起草的“财产认证合同”背面的字据一份,内容为“盈利两人平分,亏损平担,摊位投到按市场价计人民币分。吴小玲”。以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并表明被告同意按市场价计人民币对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予以分割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字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字据的内容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对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对该字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王国兵是贾香芳的儿子,贾香芳现已去世。2005年,贾香芳让王国兵出租宾王市场的摊位,摊位出租的价格是吴智慧与王某商量确定的,租金是吴小玲支付的,租摊协议是贾香芳与吴小玲签的,吴智慧与吴小玲共同经营,吴小玲还对王某讲,吴智慧是她的哥哥,有事可直接跟他讲等等。被告的质证意见,王国兵的证词缺乏客观性,其证词也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即王某的证词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经商的关系。本院认为,王某的证词证明吴智慧参与了吴小玲所租摊位的协商,但无法证明吴智慧与吴小玲存在合伙经商的事实。四、证人康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康云海是货运车驾驶员,吴智慧、吴小玲是兄妹关系,从象山批发来的货是康某运的,货到之后通知吴智慧或吴小玲提货,运费都是吴小玲支付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康某的证词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经商的关系;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下半年到2007年,吴智慧和吴小玲都曾雇陈某拉过货,拉货的运费都是吴小玲支付的,其所拉的货包上的收货人有的写吴小玲,有的写吴智慧。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一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相同;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朱某承揽过吴智慧与吴小玲的印花业务,加工费都是吴小玲支付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一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相同;证人金某芳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吴小玲、吴智慧都曾向金某芳购买过塑料袋,货款是同吴小玲结的,也有与吴智慧结的。被告的质证质证意见同上一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从证人康某、陈义兰、朱某、金某芳的证词看吴智慧参与了吴小玲所租摊位的经营活动,但不能证明吴智慧与吴小玲之间存在合伙经商的事实。五、录音资料两份。一份是2008年10月24日,吴小玲的客户徐百春向吴小玲催讨货款的电话录音,另一份是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及其亲属商谈的录音。被告认为,该二份录音资料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录音资料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4日、2009年3月15日,本院通知原告的举证期届满时间为2009年3月21日,原告提供该二份录音资料的时间是2009年4月7日,原告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另外,从二份录音资料形成的文字资料看,也没有反映出原、被告有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吴小玲举证、原告吴智慧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协议书四份及工商登记四份。分别是贾香芳与吴小玲租赁宾王市场A区2922号摊位的协议;骆梅珍与吴小玲租赁宾王市场A-2921号摊位的协议;俞雪坤与吴小玲租赁宾王服装市场A区2950号摊位的协议;俞雪坤与吴小玲的摊位租赁变动更改协议。四份工商登记资料分别为,2005年吴小玲在宾王市场2922号摊位经商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资料记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6年吴小玲在宾王市场2922号摊位经商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资料记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7年吴小玲在宾王市场2921号摊位经商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资料记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8年吴小玲在宾王市场2950号摊位经商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资料记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吴智慧的质证意见,虽然四份租赁协议中承租人仅有吴小玲的签字,但摊位是原、被告共同承租的。对四份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商部门对摊位的登记无论是家庭经营还是合伙经营,均登记为个人经营,所以商位登记在谁的名下,不能反映出就是经营者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四份摊位租赁协议均系吴小玲个人与他人签订,吴智慧未能举证证明在吴小玲租赁他人摊位时有过出资,故对被告主张的摊位系共同承租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四份工商登记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吴小玲在宾王市场经营期间,吴小玲个人承租摊位,个人经营。二、公证书一份、商城集团的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商位费发票一份、商城集团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原告吴智慧质证意见,对公证书、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商位使用权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租赁的摊位由被告吴小玲冠名,故只能以被告一人的名义安排申领有关证件,工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及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帐号是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收付货款所使用的户头,帐号以被告的名义汇出;商位费发票、履约保证金收据的交款人虽为被告,但实际出资是原、被告的合伙财产。本院认为,公证书公证的是吴小玲经选择定位取得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的经营使用权,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均系吴小玲个人同商城集团签订。商位使用证中标明的使用权人仅为吴小玲,税务登记证中仅有吴小玲个人的名字,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商城集团的履行保证金,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商城集团的商位使用费,账户均系吴小玲个人,商城集团出具的发票交款人为吴小玲,原告吴智慧未能举证证明上列费用中有过出资,结合吴小玲取得国际商贸城商位的资格是基于原先在宾王市场租赁他人商位进行经商,对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系被告吴小玲个人取得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智慧系被告吴小玲的堂兄。2005年8月始,被告吴小玲在义乌市宾王市场分别租赁贾香芳、骆梅珍、俞雪坤的摊位经营服装生意,期间,原告吴智慧参与经营,从事进货和提货等。基于吴小玲在义乌市宾王市场租摊经营情况,取得了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义乌国际商贸城招投标选择商位的资格。2008年8月24日,原告吴智慧制作好一份“财产认证合同”,要求被告吴小玲签字,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吴智慧与吴小玲于2005年8月始一起合作做服装批发生意,开支和盈利都为两个人平均分担,出于操作方便,营业执照只写吴小玲一个人名字,现在义乌福田三期四楼(即国际商贸城)吴智慧和吴小玲拥有针织内衣A类的投标权利,两人将各出一半投资费用,若将来投标成功,吴智慧和吴小玲将共同拥有此店面的所有权等等。吴小玲拒绝在该“财产认证合同”中签名,后在该合同背面写下“盈利两人平分,亏损平担,摊位投到按市场价计人民币分。吴小玲”的字据。2008年9月26日,吴小玲投标取得了国际商贸城三期文胸内衣行业48789B商位的使用权,次日,吴小玲个人与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按协议书交付商城集团商位使用及履约保证金,2009年1月16日,吴小玲取得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的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儿合伙根据合伙合同而成立,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分享盈利、承担亏损。本案的原告虽然参与了吴小玲在宾王市场摊位经营服装生意的进货及提货等劳动,但始终未能提供合伙合同,也未能提供出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取得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前,在宾王市场经营期间系与原告合伙共同经营的关系,显然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在宾王市场租赁摊位经营期间为吴小玲个人经营。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基于吴小玲在宾王市场租赁他人商位经营活动而由吴小玲投标取得,商位使用费等均由吴小玲支付,商位的使用权理应归吴小玲个人。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吴小玲出具给吴智慧的“盈利两人平分,亏损平担,摊位投到按市场价计人民币分”的字据内容,也不足以使原告的诉讼主张得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该字据并不是合伙协议;其次,该字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经营的摊位有过出资;再次,该字据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告单方制作的“财产认证合同”的背面所写的,而“财产认证合同”中,原告自认与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合作”是指同心协力搞一件工作,并不是合伙,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字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宾王市场经营期间为两人合伙经营的关系。再则,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字据中虽有“投到摊位按市场价人民币分”的内容,但该内容没有明确分的比例,现原告主张分得一半的商位价值,显然缺乏依据。另一方面,国际商贸城48789B商位系吴小玲在宾王市场个人租赁他人摊位经营活动而由其个人投标取得,商位使用费等均由吴小玲支付,吴智慧仅为吴小玲在宾王市场经营服装期间为吴小玲进货、提货等帮助性工作,由此要求分得吴小玲享有使用权的48789B商位一半的价值,也有失公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智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吴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