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98号原告黄××。被告吴××。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借条载明:“今借黄××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前借条作废。借款人:吴××,2007年4月5日”,该借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6000元,因被告较长时间未能归还,故被告于2007年4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归还原告黄××借款26000元,限被告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87.50元,由原告黄××负担46元(已预交),被告吴××负担241.5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海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