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陈××、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陈××,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过××。被告:陈××。被告:龚××。原告袁××为与被告陈××、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被告陈××于2007年5月14日,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陈××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与被告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5月14日、2007年9月28日的借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陈××各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通某某。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既不提出口头异议或者书面的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之证据。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文与被告龚××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4日、2007年9月28日,被告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陈××各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与被告陈××发生借贷行为时,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袁××可对还款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在原告袁××主张权利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陈××与被告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陈××与被告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之义务。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龚××共同归还给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