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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田艳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艳玲,女。200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艳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艳玲在本市长乐西路第四军医大学张某某家做保姆期间,趁张某某上班之机,于2008年10月8日和10月13日,先后两次盗窃张某某放在书房柜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5000元,后将所盗现金交给王某某(在逃)保管。破案后,被告人田艳玲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艳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田艳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赃物手续、银行存款单,以及被告人田艳玲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田艳玲能自愿认罪并退赔赃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艳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艳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