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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音像出版社与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浙江音像出版社,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先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音像出版社。法定代表人陈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劲松。原审被告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华。上诉人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骏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军,上诉人扬子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先胜,被上诉人浙江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劲松、陈培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6月1日,浙江小百花越剧团证明浙江音像出版社出资拍摄并制作的《唐伯虎》等浙江越剧小百花演出剧目系列,全权由该社出版发行。2008年11月13日浙江电影制片厂证明浙江音像出版社参与该厂拍摄越剧电影《唐伯虎》(浙江小百花越剧团茅威涛、何赛飞、陈辉玲、方雪雯等人演出),该厂此前就同意由浙江音像出版社编辑并制作成音像制品出版发行。2004年3月9日,浙江音像出版社和扬子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浙江音像出版社将拥有合法版权的越剧《唐伯虎》等34件音像制品节目授权给扬子江公司经销,经销期为二年,从首批委托加工书开具之日起算;扬子江公司负责VCD光盘的制作及钢模与压碟等制作工作、独立完成节目合格制成品的发行工作,并享有全部利润和承担销售风险。2004年4月21日,浙江音像出版社出具越剧《唐伯虎》(2片)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制数量为10000张。2008年10月25日,浙XX涛光盘制作有限公司证明其在2006年4月21日后接受浙江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发行《唐伯虎》等越剧VCD音像制品,此前其未接受过浙江音像出版社的其他任何音像制品的发行委托。2008年4月9日,浙江音像出版社法务部向扬子江公司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行为、销毁库存音像制品以及协商赔偿事宜。2008年4月25日,应浙江音像出版社申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在IE地址栏里输入“http://www.yzjav.com”,该网站系由扬子江公司经营。进入该网站,点击“越剧系列”栏目,出现包括名称为各种商品,其中名称为“唐伯虎碟数二碟”的商品显示上市日期为2005年1月1日,浏览次数为364,会员价为16元。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在一份“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目录及订购单”中显示序号为130的《唐伯虎(电影版)》主演为浙江小百花,片数为2片。2008年3月,浙江音像出版社通过邮寄、新华书店等途径购买了扬子江公司发行的涉案VCD,先后支出30元(数量5)、18元。同年4月29日,应浙江音像出版社申请,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来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浙江省家电市场的鸿发文化音像店,叶劲松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VCD碟片九盒,并从该音像店当场取得盖有“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和鸿发文化销售出库单一张。浙江音像出版社为购买涉案VCD支付了12元,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VCD碟片进行了封存。被控侵权越剧《唐伯虎》VCD和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越剧《唐伯虎》VCD封面均标有“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出品人:陈伟民”等字样。播放两涉案VCD时,片头均显示“浙江音像出版社”、“本小影碟版权属浙江音像出版社所有”,“浙江越剧小百花剧团演出”字样,片尾均显示“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另查明,鸿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VCD系从扬子江公司处购得,扬子江公司销售给鸿发公司的单价为5.6元。扬子江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批发(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互联网上网服务等。浙江音像出版社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15000元、查档费22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浙江音像出版社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越剧电影作品《唐伯虎》系由浙江电影制片厂拍摄,浙江小百花越剧团演出,浙江音像出版社对越剧电影《唐伯虎》享有复制权、发行权。根据浙江音像出版社与扬子江公司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扬子江公司享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04年4月21日起二年内销售越剧《唐伯虎》音像制品的权利。本案中,扬子江公司未经浙江音像出版社的许可,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销售涉案音像制品,侵犯了浙江音像出版社对越剧《唐伯虎》VCD的发行权,并与浙江音像出版社自行出版发行的同名音像制品形成竞争关系,这必将导致浙江音像出版社的利益受损。扬子江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销售商,其应当明知销售涉案VCD应当经过复制发行权人浙江音像出版社之许可,但扬子江公司对此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在2006年4月21日之后的销售行为已取得浙江音像出版社授权。故原审法院认为扬子江公司并未尽其著作权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扬子江公司应当对其侵犯浙江音像出版社对涉案VCD发行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浙江音像出版社要求扬子江公司立即停止发行、销售涉案音像制品、销毁上述侵权制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鸿发公司未经浙江音像出版社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侵犯了浙江音像出版社对越剧《唐伯虎》VCD所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由于鸿发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来源于扬子江公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浙江音像出版社要求鸿发公司、扬子江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浙江音像出版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审被告侵犯了其对于涉案VCD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浙江音像出版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购买音像制品费36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5000元、查档费222元、合计6675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浙江音像出版社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鸿发公司、扬子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可综合考虑越剧《唐伯虎》VCD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以及扬子江公司的主观过错、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浙江音像出版社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0日判决:一、鸿发公司、扬子江公司立即停止发行、销售侵犯浙江音像出版社对越剧电影作品《唐伯虎》享有的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并立即销毁上述侵权制品;二、扬子江公司赔偿浙江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含为诉讼合理支出的费用)人民币45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浙江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浙江音像出版社负担239元,扬子江公司负担1230元。宣判后,上诉人扬子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音像出版社成立于1990年,而越剧电影《唐伯虎》是1985年摄制,因此,浙江小百花越剧团和浙江电影制片厂提供的证明涉案电影是由浙江音像出版社投资拍摄、并从而取得其出版发行权的证据是伪证。同时,浙江小百花越剧团提供的证据证明浙江音像出版社享有自有版权,而浙江电影制片厂提供的证据证明浙江音像出版社享有授权版权,两者存在矛盾。原审法院采纳这两份伪证错误。另浙江音像出版社在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补交的浙江电影制片厂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补交的证据亦没有组织法庭质证与辩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浙江音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音像出版社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83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取得诉争越剧《唐伯虎》VCD的复制权、发行权。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扬子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扬子江公司、浙江音像出版社均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扬子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音像出版社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浙江音像出版社是于1990年成立的。证据2:《杭州市志》。拟证明:越剧电影《唐伯虎》是1985年摄制的。证据3:杭州网《五百年前的唐伯虎今天却引起知识产权之争》一文。拟证明:浙江音像出版社所提交的浙江电影制片厂证据系“迟到证据”。证据4:浙江法院网《庭上争抢“唐伯虎”》一文。拟证明:扬子江公司在这篇文章的提示下,找到《杭州市志》,从而证明该影片是1985年拍摄的。对于上诉人扬子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浙江音像出版社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扬子江公司仅提供一份基本信息,没有仔细查阅整个工商登记档案,1990年5月30日的成立时间是工商局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登记的时间,浙江音像出版社于1985年1月已经在工商登记管理处注册成立。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仅仅表明扬子江公司对浙江音像出版社的权利主体地位提出异议,在原审中浙江音像出版社进一步向法庭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是迟到证据。对于证据4,原审庭审中扬子江公司提出电影作品《唐伯虎》是由浙江电影制片厂拍摄的,其要求浙江音像出版社提供相关证明,因此其并不是在此文提示下才找到《杭州市志》。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是扬子江公司从工商部门合法取得,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浙江音像出版社对涉案VCD享有著作权,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扬子江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扬子江公司对浙江电影制片厂提供的证明已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扬子江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浙江音像出版社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广播电视部的批文。拟证明:1983年国家广播电视部批准成立浙江音像出版社。证据2:杭州市工商管理局档案资料。证明:1985年1月被上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行政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对于被上诉人浙江音像出版社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扬子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同意的批复,不能证明浙江音像出版社于1983年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申报资料,没有营业执照。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扬子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浙江音像出版社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反映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扬子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浙江音像出版社办理工商行政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综合扬子江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浙江音像出版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对于浙江音像出版社提供的证明其对讼争越剧《唐伯虎》VCD享有相应著作权的证据认证是否存在不当;二、浙江音像出版社对讼争越剧《唐伯虎》VCD是否享有著作权;三、如浙江音像出版社对讼争越剧《唐伯虎》VCD享有著作权,扬子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于浙江音像出版社提供的证明其对讼争越剧《唐伯虎》VCD享有相应著作权的证据认证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浙江音像出版社针对扬子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的涉案电影的摄制者是否授权的疑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判决书形成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表演者浙江小百花越剧团出具的授权名录和制作者浙江电影制片厂出具的许可出版、发行证明,鸿发公司、扬子江公司同意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浙江音像出版社对讼争越剧《唐伯虎》VCD是否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浙江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被控侵权越剧《唐伯虎》VCD和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越剧《唐伯虎》VCD封面均标注“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署名,且涉案两VCD在播放时,片头均显示“浙江音像出版社”、“本小影碟版权属浙江音像出版社所有”,“浙江越剧小百花剧团演出”字样,片尾均显示“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同时,扬子江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否定浙江音像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只是口头抗辩浙江音像出版社不享有此项权利。而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提供了表演者浙江小百花越剧团许可其出版发行的授权证明及制作者浙江电影制片厂出具的许可出版、发行证明,扬子江公司无任何证据否定其享有此项权利。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浙江音像出版社为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三)如浙江音像出版社对讼争越剧《唐伯虎》VCD享有著作权,扬子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浙江音像出版社与扬子江公司于2004年3月9日签订了合同,扬子江公司享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04年4月21日起二年内销售越剧《唐伯虎》音像制品的权利。而扬子江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已取得涉案VCD权利人浙江音像出版社许可其在2006年4月21日之后销售的证据。扬子江公司应当知道超越合同约定的期限销售涉案VCD应取得著作权人浙江音像出版社的许可,其未经浙江音像出版社的许可,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销售涉案VCD,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浙江音像出版社对涉案VCD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扬子江公司并未尽其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扬子江公司应当对其侵犯浙江音像出版社对越剧《唐伯虎》VCD发行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扬子江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浙江音像出版社为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扬子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伍华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