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奉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为与被告胡与胡甲、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为与被告胡,胡甲,胡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镇鲒××村。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为与被告胡甲、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起诉称:200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甲及胡后助(已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0日止,被告胡甲在25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胡后助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05年8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甲发放贷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96‰,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甲于2008年12月12日归还了借款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另经原告核实,胡后助于2008年3月19日因病死亡,被告胡甲、胡乙系其合法继承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两被告所继承的原为胡后助(已故)所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0日,被告胡仲某某在25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胡后助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5年8月31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20日,月利率为6.96‰的事实;3.奉化市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调查书一份,拟证明2005年8月31日被告胡甲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胡后助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镇鲒××村××房屋(房屋所××号:013-167)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胡甲发出借款催讨书,被告胡甲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甲于2008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15000元,尚欠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7.死亡证明、遗产继承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胡后助于2008年3月19日死亡后,两被告系胡后助财产合法继承人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胡甲、胡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与被告胡甲、胡后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为被告胡甲借款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胡甲发放贷款后,被告胡甲理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胡甲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胡后助因故死亡后,原告有权对被告胡甲、胡乙继承的原为胡后助所有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要求被告胡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两被告所继承的原为胡后助所有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09年4月28日利息为10336.3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如被告胡甲逾期未付的,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信用社有权对被告胡甲、胡乙所继承的原为胡后助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镇鲒××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3-16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胡甲、胡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文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婧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