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徐与陈××、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徐,陈××,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区车站路××号。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陈××。被告: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bcb5201gd0733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期间自2007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以被告陈××所有的位于镇海××××室的房产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08年4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月利率为8.619758‰,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被告陈××贷款利息已逾期多日且被告徐×称已无力归还本金及利息,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支付至2009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11.53元,及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929637‰计算的利息。并对被告陈××所有的位于镇海××××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归还借款,但无力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登记证、利息清单、结婚证各一份。经审理,因被告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徐×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之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该借款系借款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债务负担另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徐×共同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支付至2009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11.53元,及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929637‰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徐×不履行上述第一条规定之义务时,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徐×抵押的坐落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3号3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自行车房5.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镇城他字第200700064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528元,由被告陈××、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