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孙××与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孙××,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12号原告胡××。原告孙××。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蔡××。原告胡××、孙××与被告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孙××诉称:2002年5月25日,两原告、被告及沈乙四人合伙从王某某和沈甲处转让了奉化市小溪岙采石场。2004年1月28日,原、被告及沈乙签订《小溪岙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奉化市小溪岙采石场承包给被告蔡××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从2004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每年上交发包方300000元,被告作为采石场股东之一,也享有上交部分的1/4,或者可在上交部分扣除本人的1/4部分款项;一方违约,另一方某某终止承包。被告未将2008年度承包款150000元交于两原告,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28日签订的《小溪岙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2008年度承包款15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解除《小溪岙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沈乙四人合伙从王某某和沈甲处转让了奉化市小溪���采石场的事实;2、《小溪岙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沈乙四人约定将奉化市小溪岙采石场承包给被告蔡××经营,由蔡××每年上交承包款的事实。被告蔡××辩称:欠两原告2008年度承包款150000元是实,因资金困难,无力给付。至于与沈乙的承包关系,双方已另行签订协议解决。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沈乙签订《小溪岙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承包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支付原告胡××、孙××2008年度承包款1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