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龙××有限公司、象山县××龙××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和××与象山××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龙××有限公司,象山县××龙××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和××,象山××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76号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庞××。被告:象山××和××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吴××。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5月30日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棉纱,计货款496292.50元,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对该发票认证并抵扣。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002.50元,尚欠原告货款16529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份及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丹城税务分局发票认证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象山××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及对本案实体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象山××和××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货款165290元未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故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象山××和××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之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货款165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象山××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