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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俞××。原告张×诉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俞××没有答辩。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7日,被告俞××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期满后被告俞××归还了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俞××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