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蔡××与被告胡×、管××、胡××、喻××、袁与胡×、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蔡××与被告胡×、管××、胡××、喻××、袁,胡×,管××,胡××,喻××,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68号原告:蔡××。被告:胡×。被告:管××。被告:胡××。被告:喻××。被告:袁××。原告蔡××与被告胡×、管××、胡××、喻××、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管××、胡××、喻××、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胡×、管××、胡××、袁××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四被告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意结束,不再经营,但拖欠原告的借款一直未还。因被告喻××与被告胡××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五被告即时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9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胡×、管××、胡××、喻××、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胡×、管××、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胡××、喻××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管××、胡××、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3、西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喻××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向被告胡×、管××、胡××、喻××、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喻××系夫妻。2008年9月9日,被告胡×、管××、胡××、袁××向原告蔡××借去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利息二分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借款后,按月��息至2009年1月8日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管××、胡××、袁××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四被告应当归还。被告喻××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胡××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喻××共同偿还。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管××、胡××、喻××、袁××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管××、胡××、喻××、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由被告胡×、管××、胡××、喻××、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