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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冬连与蔡君高、吴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连,蔡君高,吴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65号原告:王冬连,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0035012,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徐翁村1区35号。委托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君高,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1217281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春江花园2幢802室。被告:吴松波,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12222173,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新建西路176号。原告王冬连与被告蔡君高、吴松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冬连的委托代理人彭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君高、吴松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冬连诉称,被告蔡君高由被告吴松波担保在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借条一张及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蔡君高由被告吴松波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本案被告蔡君高妻子蔡敏群在2006年10月24日向本案原告借款330000元,已归还了7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君高、吴松波未作书面答辩。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蔡君高向本院提供了台州市商业银行王冬连、施志敏的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数份,以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部份借款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将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原告当庭进行质证,原告对王冬连的存款业务回单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存款回单上的73000元是被告之妻蔡敏群归还其本人向本案原告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至于施志敏原告是不认识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王冬连的存款回单除其中3000元这张外,其余回单时间都是发生在被告蔡君高向原告借款之前,故不能认定该70000元作为本案的还款额。施志敏经原告质证又不认识,施志敏的回单对本案亦无关,且所提供的回单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冬连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君高由被告吴松波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至今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君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吴松波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依法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蔡君高负担,被告吴松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