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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司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司,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慈溪市××司,××东煤气××旁。法定代表人:岑××。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黄××。原告慈溪市××司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司起诉称:原告是钢材经销商,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截至2008年5月1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万元,承诺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慈溪市××司钢材款到2008年5月12日止尚欠30万元,保证在200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延期仍按原协议规定办理。欠款人黄××,2008年5月12日。此后被告分两次偿付原告15万元,余款1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钢材经销商,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截至2008年5月1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万元,承诺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慈溪市××司钢材款到2008年5月12日止尚欠30万元,保证在200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延期仍按原协议规定办理。欠款人黄××,2008年5月12日。此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万元,余款1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司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伯  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丽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