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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陈甲、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甲,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周××。被告陈甲。被告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法定代表人陈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周××诉被告陈甲、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陈甲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该款由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该款被告逾期未还。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陈甲返还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5280元(暂算至2009年3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8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甲、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甲、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原告于同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陈甲农行账户(号码为62×××28)500000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甲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陈甲、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陈甲未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告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返还周××借款500000元,并赔偿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3元,由陈甲负担,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