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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幼君与俞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幼君,俞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丁幼君,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永新大楼605室。委托代理人包爱红(特别授权),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利群,陀区六横镇里岙村棠勇路2号。原告丁幼君与被告俞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幼君于2009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前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幼君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俞利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一直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俞利群出具的借条原件二张。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称的相一致。并有原告出具的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因有被告俞利群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利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归还原告丁幼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前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乐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