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芦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福××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某某,深圳市福××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上诉人芦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芦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福××公司,任移动品质经理一职,月工资为4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0日,芦某某向福××公司递交了申请书,内容为:”本人芦某某2008年6月11日进入公司移动品质部担任品质部经理,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未到期,公司要求与我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本人认为合同期太长,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后再决定是否签。望公司领导批准为准。”该申请书原件有芦某某的签名。2008年8月6日,福××公司将芦某某解聘,并对芦某某的相关事物及办公用品进行交接,由芦某某及福××公司人事行政部在离职交接清单上签章确认。2008年8月12日,芦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加班费双倍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的赔偿金等诉求。2008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深龙劳仲案字(2008)第D241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福××公司应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50元;二、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芦某某、福××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1、根据福××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芦某某2008年6月正常上班9天,7月正常上班23天,8月正常上班3天,2008年6月、7月、8月工作日均无加班,芦某某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2、芦某某称其周一至周五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了会议记录予以证明,但福××公司认为会议记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芦某某受聘于福××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芦某某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芦某某签字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写明芦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说明了理由,申请书有芦某某的签名,并且经过了福××公司的批准,因此,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芦某某,福××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福××公司已经向芦某某发放2008年6月17日至8月6日的工资,芦某某在上述工资单上签字,认可了工资单上的工资发放内容及数额。芦某某称工资单的内容做了修改,工资单上没有计算周一至周五的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芦某某请求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8月5日周一至周五加班费的双倍赔偿,因芦某某的工资单上显示芦某某在工作日没有加班,芦某某也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芦某某向法院提交08年6月25日及7月30日的会议记录以证明其工作日晚上加班的事实,但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福××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芦某某领取工资时对工资单上的项目没有异议,因此,对芦某某周一至周五加班费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芦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离职交接清单显示,芦某某于2008年8月6日被福××公司正式解聘,该交接清单上有芦某某及福××公司人事行政部的签章确认,故芦某某离职的原因是福××公司将芦某某解雇,福××公司应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照芦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福××公司应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4600元/月×0.5个月)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50元(230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0元;二、驳回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福××公司无需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0元;2、判令芦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福××公司与芦某某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福××公司认为该份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福××公司支付芦某某2008年6月11日到2008年8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辞职的0.7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068.8元。3、判令福××公司支付芦某某2008年6月11日到2008年8月5日工资及加班费差额11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75元。4、判令福××公司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3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619元。5、判令福××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事实经过:芦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福××公司处担任移动品质经理,约定月薪4600元,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作息时间是:8:00--12:00,13:30--17:30,18:30--20:30。6月份平时出勤14天,休息上班3天;7月份平时出勤23天,休息上班8天;8月份平时出勤3天,休息上班2天:未签定劳动合同,未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月平均工资:10476元(包括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因芦某某在2008年7月底领取福××公司支付2008年6月份的工资时,福××公司未支付芦某某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平时加班费,福××公司只支付休息日部分加班费。而实际上芦某某6月份平时上班是14天,休息日上班是3天。芦某某要求福××公司按入职申请的约定支付加班工资并要求与福××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但福××公司在2008年8月6日以芦某某性格不太适应福××公司的工作需求辞退了芦某某。而福××公司并制作及要求芦某某签一些对自己有利的工资单,如芦某某不签名就不发放工资给芦某某,芦某某为了领到部分工资无奈才签名,福××公司这种行为实际上是想来规避自己的法定责任。二、芦某某对原审法院所采信的福××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所谓芦某某签字的申请书,其所谓是芦某某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其福××公司提交的所谓芦某某签字的申请书不是原件,是其单方制作出来的;另福××公司出示的员工离职证明也可以看出与福××公司提交的芦某某签字的申请书都不能相互应证。既然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怎么又说芦某某拒签劳动合同呢前后都矛盾,此证据只能证明福××公司一直在为自己规避法定责任。三、芦某某对原审法院所采信的福××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认定福××公司已足额支付芦某某的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从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福××公司的证据都不能相互应证。1、从福××公司所交的入职申请表可以看出申诉人的月标准工资是4600元/月,而福××公司在入职申请后来加上工资标准是由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410元+绩效工资985元,合计是4595元,从此处显示福××公司一直在规避自己的法定责任,且这一份里面的工资都不能相互应证。2、从福××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份工资单标准工资内容是由正班工资943元+技能津贴601元,而福××公司实际支付芦某某的标准小时工资只有(正班工资943元+技能津贴601元)/9天/8小时=21.44元,平时加班福××公司这一栏空着,也就是福××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是按41.01元/小时支付给芦某某,而与入职申请表4600元/月,每天/每小时工资应该是26.44元,平时小时加班费26.44元×1.5倍=39.66元,休息日加班小时工资应为26.44元×2倍=52.88元。对照可以看出福××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都不能相互应证。虽然有芦某某的签名,但只能证明福××公司实际上支付给了芦某某的部分工资数额。3、从福××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份工资单显示出标准工资内容是正班工资(2200元+技能津贴1410元)3610元,实际出勤天数为23天,周六加班时间是4小时,从里面可以看出福××公司为规避劳动法而做出假的工资内容,既然实际出勤天数是23天,为什么加班时间又只有4小时,所以这份证据只能证明福××公司实际支付了芦某某的工资数额是4682元。其工资结构内容是不能采信的。4、从福××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份工资单显示出标准工资内容是正班工资(314元+技能津贴201元)515元,实际出勤天数为3天,周六加班时间是1小时,为什么加班1小时加班费高达197元。所以这份证据只能证明福××公司实际支付了芦某某的工资数额是699元,其工资结构内容是不能采信的。四、请求判令福××公司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3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619元。因芦某某不是很了解劳动法及其计算方式,不清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应该包括被克扣的工资及加班费在计算内的。上诉人福××公司口头答辩:1、不同意芦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芦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芦某某的品德不端正,使用虚假的学历,故意隐瞒欺诈,致使福××公司作出错误的判断。3、芦某某入职福××公司后,福××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被拒绝,芦某某的行为属于恶意欺诈,想向福××公司索取经济补偿金,且芦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因福××公司并未解雇芦某某,芦某某是自己于08年8月6日自行提出离职,福××公司认为他尚在试用期便同意了,并办理了离职交接。芦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福××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法律秩序。给福××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诉累,请求依法驳回芦某某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福××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芦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芦某某受聘于福××公司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芦某某签字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写明芦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说明了理由,申请书有芦某某的签名,并且经过了福××公司的批准,因此,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芦某某,芦某某提出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公司已经向芦某某发放2008年6月17日至8月6日的工资,芦某某在上述工资单上签字,认可了工资单上的工资发放内容及数额。芦某某称工资单的内容做了修改,工资单上没有计算周一至周五的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芦某某提出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公司提出是因芦某某提交假学历合法解除与芦某某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离职交接清单显示,芦某某于2008年8月6日离职,该交接清单上有芦某某及福××公司人事行政部的签章确认,可以确定芦某某离职的原因是福××公司将芦某某解雇,福××公司应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照芦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福××公司应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4600元/月×0.5个月)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50元(2300元÷2)。福××公司提出无须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芦某某上诉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立昕(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