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顾某。被告:黄某。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结婚,属事实婚姻。1988年儿子出生,现已成年。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儿子出生后夫妻经常打架,现双方关系恶化,已达到无法在一起生活的地步。法院于2008年8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被告双方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8)善民一初字第150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但双方仍未和好。3、财产清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拆迁所建四层半房屋一幢。被告黄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有过感情,但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现有的房屋是与我母亲和儿子共有的,也是老房子拆迁后建造的,我母亲和儿子都有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于××××年××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因同居时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20日生一子,名为黄雷,现已成年。结婚初、中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失去信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并时有殴打原告。为此,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居住。2008年5月房屋因拆迁,夫妻双方,儿子及被告母亲一起建造四层半房屋一幢。该房屋是原、被告、儿子以及被告母亲共同所有。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予以准许后,双方并未和好。2009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对房屋分割意见分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夫��感情。但因原、被告之间失去信任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原、被告双方无法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去年本院判决离婚不予以准许后,双方并未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因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宜分割,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