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谌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谌某携带尖刀、螺丝刀等工具至本市下城区东新园新湖苑12幢2单元,采用通过爬一、二楼的防盗窗,再用自制的铁钩拉住三楼窗户的方式,翻窗进入302室被害人石某家中,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及照片、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谌某基本无异议,且能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以爬窗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