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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项××,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叶×。被告项××。被告周××。原告叶×诉被告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项××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项××在借款到期后,除支付至2009年2月份止的借款利息外,本金及其后利息均未支付。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项××未作答辩。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其不知情。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是项××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叶×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2份,待证被告项××于2008年1月和6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1日、6月3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40000元,共计借款35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2009月6月2日到期。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项××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09年2月止的借款利息,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后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欠原告叶×借款3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虽然主张该款系项××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为项××个人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周××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两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