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吴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甲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吴甲。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为与被告吴甲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和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公司起诉称:被告吴甲入住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大酒店)1902房间。该房在2007年2月7日20时50分许某某了火灾,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王朝大酒店1902房间住客卜某(系被告吴甲的朋友)将未关闭的电吹风放置在衣柜内引燃衣服等可燃物所致,卜某存在过失行为,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甲对所入住的房间的财产要妥善保管,对房间的消防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应安全谨慎使用家电,其朋友卜某危险用电以致发生火灾,故被告吴甲要对卜某某成火灾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次火灾事故导致该房间内的电器、装潢、家具等严重受损,经济损失总额高达人民币198037.08元。由于被保险人王朝大酒店向原告中华××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149280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7月30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王朝大酒店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48527.81元。2007年7月30日,被保险人王朝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了《保险权益转让书》,王朝大酒店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故请求判令被告吴甲赔偿原告保险金148527.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入住酒店的情况;2.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和责任;3.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情况;4.财产保险查勘报告,证明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的情况;5.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取得保险权益以及已经理赔的情况;6.财产综合保险单、抄单、发票及保险条款,证明王朝大酒店向原告投保财产险的事实;7.火灾事故现场照片、保险财产损失清单,证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8.发票、验收记录,证明火灾事故损失数额;9.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房屋因火灾事故进行装修的事实;10.工程结算书,证明房屋装修情况。被告吴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引起火灾是责任人卜某,并已被行政拘留15天,当时,被告也与王朝大酒店协商过,赔了70000元,事已了结,但原告在事隔二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编号为0010562的收款收据“今收到吴乙十九楼火灾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2日”,证明其赔付王朝大酒店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各方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中华××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承保王朝大酒店财产保险综合险,并出具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24日零时止,总保险金额为111128000元,总保险费72233.20元,标的地址为鹿城区民航路2号,每次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或人民币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2007年1月23日,被告吴甲入住王朝大酒店1902房。2月7日晚,该1902房内发生火灾,导致房间内的电器、装潢、家具等严重受损,1901、1903、1905、1906、1907等房间进水受损。经保险估价定损为198037.08元。消防部门认定,该起火灾是1902房间内住客卜某将未关闭的电吹风放置在衣柜内引燃衣服等可燃物所致,存在过失行为,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007年7月30日,原告在扣除免赔率、折旧后,支付王朝大酒店保险赔偿金148527.81元。同时,王朝大酒店向原告出具一份“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给原告。2008年7月22日,被告吴甲赔偿王朝大酒店损失70000元,作为十九楼火灾赔偿款。尔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追偿遭拒,故引发了纠纷。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吴甲入住王朝大酒店1902房,与酒店之间形成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应对室内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对房间的消防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被告在住宿期间其友卜某因过失引发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朝大酒店可依合同要求被告吴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甲赔偿。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王朝大酒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已支付赔偿金148527.81元,由此取得保险追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王朝大酒店向被告吴甲追偿,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王朝大酒店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98037.08元,而被告吴甲在火灾发生后已赔偿王朝大酒店70000元,故原告不能全额行使追偿权,扣除被告已赔额,原告应当在已赔偿款128037.08元的金额范围内代位王朝大酒店行使追偿权。至于被告辩称“我也与王朝大酒店协商过,赔了70000元,事已了结”的意见,由于被告仅提供一份支付王朝大酒店赔偿款70000元的凭据,却未能提供有关“事已了结”的依据,且该凭据上也没有写明火灾赔偿已了结的事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原告赔付被保险人王朝大酒店时间是2007年7月30日,符合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803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1元,减半收取为1635.50元,由原告负担235.5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