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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91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钟××。原告赵××为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蔡××、卢秀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8日,被告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该证据由于被告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2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应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伟松审判员  徐土钍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