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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刘××,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叶××。被告:刘××。被告:周××。原告叶××与被告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协议》,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确立担保关系。因原告现自己需要资金,要求俩被告还款,俩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及月利率按6%计算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刘××、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及保证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周××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已从原告叶××处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8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6%计算,并由被告周××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刘××共支付了12000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担保人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周××连带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叶××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对被告的起诉标的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5%计算,扣除被告刘××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叶××负担1000元,被告刘××、周××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龙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