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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宋某甲。被告陈某甲。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被告陈某甲系原告的再婚丈夫,原告曾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年14岁,在威坪镇中心小学读���。××××年××月××日,原、被告在威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共同生活中,原告及儿子陈某乙的自由被束缚。被告懒惰成性,从不做家务事。还经常辱骂、指责原告残疾的双亲,甚至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大儿子归原告抚养,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宋某甲出具的陈百良给予的造房用现金11000元条子原件一份,证明陈某甲资助宋某甲造房11000元。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商讨过离婚事宜���但未达成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当初资助原告家造房用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虽有原告的签字,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拒绝签字,现在无任何效力。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对离婚商谈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年××月××日,原、被告在威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5周岁。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宋同澹某、被告共某,现年13周岁,在威坪镇中心小学读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口打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诉请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