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光飞与林绥女、吴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飞,林绥,吴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96号原告冯光飞,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田公岙村冯家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雄,舟山市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绥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黄沙村黄沙*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小区紫藤苑8幢201室。被告吴尚峰,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极镇庙子湖村元宝坑*弄**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小区紫藤苑8幢2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光飞诉被告林绥女、吴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林绥女、吴尚峰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小区紫藤苑8幢201室房屋予以了查封。原告��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雄、被告吴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绥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光飞诉称,被告林绥女因生意需资金从2008年8月4日起连续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归还了借款1万元,被告林绥女将借款余额10万元又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绥女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林绥女与被告吴尚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借款月利率30‰计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婚登记目录,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1份及复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林绥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绥女未答辩。被告吴尚峰辩称,二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1月22日离婚。被告林绥女向外借款,被告吴尚峰均不知情,原告所称的借款用于生意的理由不存在,二被告结婚后并没有做生意。被告林绥女向外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借的都是高利贷,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且平常被告吴尚峰在东极工作,很少回沈家门,被告吴尚峰的工资收入可以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无需举债。被告林绥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系其个人债务,被告吴尚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尚峰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山市普陀区东极水电厂证明,以证明被告吴尚峰在东极水电厂工作,在外无经营活动。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约定各人名下债务由各人承担。3.证人应芝仙、王燕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2008年被告林绥女经常赌博。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结婚登记目录,被告吴尚峰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借条原件1份及复印件5份,被告吴尚峰对借条系被告林绥女出具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知情。对被告吴尚峰出示的证据1.舟山市普陀区东极水电厂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电厂并不一定了解被告吴尚峰在外有无经营情况;对被告吴尚峰出示的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中债务约定不予认可;对被告吴尚峰出示的证据3.证人应芝仙、王燕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二位证人均系被告林绥女的朋友,且证人所陈述的被告林绥女赌博情况也是听被告林绥女说的,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林绥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结婚登记目录及证据2.借条,被告吴尚峰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尚峰出示的第1组和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尚峰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二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尚峰出示证据3.证人应芝仙、王燕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应芝仙、王燕均陈述知道或看到被告林绥女���2008年期间经常赌博,并听被告林绥女说借高利贷用于赌博,根据二位证人的证言,对被告林绥女的赌博情况并不是被告林绥女告知他们,而是他们亲身感知,该二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林绥女赌博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绥女与被告吴尚峰于2006年11月14日结婚,2009年1月22日离婚。2008年的8月至12月,被告林绥女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8年12月底,被告林绥女归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林绥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另查明,被告林绥女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还分别向林素琴等另四名当事人举债金额2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林绥女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绥女对原告所负债务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绥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与被告林绥女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起即从200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绥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绥女在2008年的8月至12月期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且原告陈述借款月利率为50‰,本院分别又审理了刘芬艳、林素琴等另四人分别诉被告林绥女、吴尚峰民间借贷案,查明被告林绥��于2008年8月至2009年初分别向上述四人借款共计20余万元。被告林绥女在半年左右的时间连续向外大量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的正常开支范围,被告吴尚峰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在被告林绥女向外借款期间,二被告家庭不需要向外连续大量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林绥女在2008年期间又时常进行赌博,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月利率达50‰,属于高利贷范围,按照通常理解,用于家庭开支不可能借高利贷,故原告应知道被告林绥女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在此情况下,原告还连续借款于被告林绥女,其不属善意债权人。被告林绥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吴尚峰并不知情,向原告借款应系被告林绥女的个人行为,并不是二被告的共同意思。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林绥女对原告所负债务虽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应属被告林绥女的个人债务,被告吴尚峰不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绥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冯光飞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光飞要求被告吴尚峰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林绥女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维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