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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张××。被告王××。原告张××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9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800元(以月2%利率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并继续偿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王××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王××姓名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60元,被告王××负担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