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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张×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800000元,项目名称为越南tmt公司涂装生产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的设备材料进行了加工制作。截止2008年9月13日,被告经营发生困难,无钱购买材料给原告加工制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30%的制作包装费,但考虑到原告只加工了三分之二,被告至少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承揽费人民币16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价款。为此,原告提供《加工承揽合同》,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射阳县合德镇华扬装潢材料经营部。2008年6月13日,原告(以射阳县合德镇华扬装潢材料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前处理、电泳、后冲洗、烘干室、强冷室、擦净室、喷漆室、空调机组等;国内外工期120天,国内于2008年8月5日包装结束,国外为人员进场后60天内安装调试结束;合同总价人民币8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给付乙方(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20000元;乙方在厂里制作包装完毕后,甲方给付乙方货款人民币240000元;乙方安装结束试生产时,甲方给付乙方货款人民币240000元。除空调机组因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完成外,其余部分原告已经在厂里制作包装完毕。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及签约代表人任晓东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本院以合同上所约定的应付款作为实际工程量的参考依据。原告自己诉称未完成的空调机组占整个工程量的��分之一,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价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