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新民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新民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原告陈××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和其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张××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一份,5月付清,立有欠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0000元,利息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欠条一份,证明张××欠陈××水泥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对买卖关系形成的结算单据,该证据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被告张××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张××向原告陈××购买水泥。2008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张××欠原告陈××水泥款人民币20000元,立下欠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月份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2009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被告应在到期后如数归还原告货款。现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返还陈××货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