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师同与杨逸民、朱子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师同,杨逸民,朱子民,叶芹挺,朱卫洪,楼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17号原告:朱师同,农民,市赤岸镇山盆村17组。被告:杨逸民,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8组。被告:朱子民,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建设三新村*幢*号。被告:叶芹挺,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吴溪叶村14号。被告:朱卫洪,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10组。被告:楼建明,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组。原告朱师同诉被告杨逸民、朱子民、叶芹挺、朱卫洪、楼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师同诉称,被告在1999年创办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11月17日始按年利率1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方为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所诉的五被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师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