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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谢××、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谢××,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谢××。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徐××与被告谢××、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谢××累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07年11月7日,被告谢××又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谢××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196000元。并由被告谢××出具借条2份、借款结算清单1份。被告谢××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利息196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2份、借款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196000元的计算方法。被告谢××对2份借条的借款数额、借款结算清单利息计算均无异议,但对40万元的借款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4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借款落款时间原告已经篡改过。在借款结算清单中当时没有“04、06年”字样,该“04、06年”字样是原告所增加的。被告陈××对20万的借条无异议,但对40万元借条、借款结算清单有异议,质证意见被告谢××意见相同。同时认为,该借条明显在年份上有篡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谢××认可是在2007年10月23日所借,应予以认定。借款结算清单所描述的证据形成过程某以证实,4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7年11月左右,而不是2006年,该借款结算清单,由原告本人签名,也应当认定是原告与被告谢××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陈××均无异议。被告谢××辩称,被告谢××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承诺的利息也认可,但认为对40万元的借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借款实际是2007年10月23日,所以,利息也从07年11月开始计算。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无归还能力。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被告陈××质证,意见如下:借条7份,证明被告谢××在2004年到2007年,借给他人债权有75万元,被告谢××在2005年、2006年若有向原告借款,也已经归还。原告认为该7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无异议。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谢××的答辩意见,其否认向原告借款是在2004年和2006年期间,而是在2007年所借,从借款结算清单,也能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时间为2007年10月份,所以,利息从2007年11月开始计算。2007年5月13日,被告谢××与被告陈××已经离婚,被告谢××并非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无关。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陈××共同偿还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已的主张,被告陈××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被告谢××质证,意见如下: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证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谢××与被告陈××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负担,与对方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谢××与被告陈××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房产归女儿,属于赠与行为,在未清偿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前,房产赠与给女儿,为无效赠与。被告谢××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与被告谢××借款利息结算的事实。被告谢××在庭审中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虽认为其中40万元落款年份原为“7”被原告篡改为“6”字及借款结算清单中“04、06年”字样为原告所增加,但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谢××亲自所写,出具给原告借条原件中并没有发现“7”字的字样痕迹,只有“5”字改成“6”字的字样痕迹。另外,借款结算清单中,开头只有“10月23日借款40万元”,“04、06年”字样为原告增加。没有年份,只有月日是不符合一般通常规律。同时,借条中的借款时间与借款结算清单中的借款时间能相互配印,而且,被告谢××又未提供篡改和增加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借款落款年份“7”字及借款结算清单中“04、06年”字样被原告篡改和增加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40万元的借款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及借款结算清单为04、06年10月23日。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以予确认。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虽被告谢××在2004年到2007年间,借给他人债权有75万元,但不能证明在该时段未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2007年11月7日,被告谢××分别二次向原告各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借款40万元的利息112000元(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借款20万元的利息84000元(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利息合计196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196000元。又查,1999年10月18日,被告谢××与被告陈××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办理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1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谢××、陈××认为,被告谢××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的40万元是在二被告离婚后所借,该40万元借款为谢××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谢××向原告40万元,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认为,被告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应当视为无息的抗辩意见,因4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是原告与被告谢××在二被告离婚后重新作出的,该利息应当属被告谢××个人债务,故被告陈××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对被告陈××认为,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赌博和出借债权。虽被告谢××在庭审中以予辩解,但二被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借款40万元为被告谢××用于赌博的数额,而且,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后,出借给他人,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故被告陈××对该借款为被告谢××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196000元,合计396000元。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588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10450元,由被告谢××、陈××负担8220元,被告谢××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