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贝××与陈××、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陈××,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97号原告:贝××。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被告:徐××。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贝××诉被告陈××、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10月间,二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毛纱,到2008年5月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毛纱款126635元,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08年6月15日前付清,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由于欠款时间已久,二被告资金不能及时支付,原、被告约定了毛纱款1166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计息从2008年5月1日起,并签订欠款利息协议一份。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6635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34980元(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过30000元。原告代理人举证:2008年5月2日陈××、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2日被告陈××、徐××向原告借款126635元的事实。被告陈××质证:借条是真实的,已经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示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10月30日先后收到10000元、20000元的收条。原告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举证:出示欠款厘(利)息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自2008年5月1日起,二被告需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月息3%即30040元的事实。被告陈××质证:该协议上我的签名是我老婆徐国某某签的,对协议内容认可的,并同意支付30040元的利息款。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厘(利)息协议原件,被告方无实质性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6月至10月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毛纱,截止2008年5月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毛纱款126635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08年6月15日前付清。为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按未支付的毛纱款116600元月息3分即30040元的利息款,庭审中被告陈××同意支付。另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10月30日先后归还原告货款10000元、20000元,尚余货款9663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准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贝××货款96635元、利息款3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陈××、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舒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