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苗剑江与罗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剑江,罗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苗剑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罗巍巍。原告苗剑江为与被告罗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剑江及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巍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剑江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罗巍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且约定归还日期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罗巍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巍巍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巍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9日,被告罗巍巍向原告苗剑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被告罗巍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款项于2008年9月22日归还,然时至今日,被告罗巍巍未予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苗剑江和被告罗巍巍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罗巍巍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巍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巍巍应归还给原告苗剑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