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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东路××对面。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球山花园××楼。负责人:郦××。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4日止。2007年1月13日晚,原告公司职工杨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府前街消防中队旁一工地驶往温某某学方向,行经双南线葡萄棚路段,遇行人范某某和刘某某从人行横道自左向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温某交壹认字(2007)第a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和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2月9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范某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原告赔偿死者范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6万元(包某自愿补偿金40464元)。伤者刘某某住院治疗了三个多月,在其住院期间原告已赔偿其医疗费60000元。2008年4月23日刘某某向鹿城区法院起诉,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4769.93元。该判决同时认定:至于原告已支付给刘某某的60000元赔偿款,可向被告公司理赔。但被告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故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某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的情况。3、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的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及事故经过的情况。5、调解某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60000元的事实。6、赔偿凭证一份,证明160000元已赔偿死者家属的事实。7、鉴定书一份,证明范某某死亡的原因。8、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范某某尸体已火化的事实。9、收据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已付受害人刘某某60000元的事实。10、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应予赔付的事实。11、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保险××辩称:因投保车辆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系逃逸行为,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原告自愿给付死者范某某家属的补偿金40464元不应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约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10、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自愿给付的补偿金40464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第九条是对保险车辆逃逸的规定,并不是对车辆驾驶人员逃逸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均有直接的联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但本案原告公司驾驶员杨某某弃车逃逸,并未驶离事故现场,也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查明和认定,其逃逸行为并没有在实质上损害被告保险××的利益。且被告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应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所投保的浙c×××××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付义务。原告公司已向死者范某某家属和受害人刘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赔付情况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被保险人)的损失。至于原告公司自愿给付死者家属的补偿金40464元不属于原告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且被告保险××对此亦提出异议,故该款不应由被告保险××承担。被告保险××认为理赔金额中应减掉该款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保险金179536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