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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银都花园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另,被告人谭某于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检验报告,释放证明书传真件,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的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