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制动性能、照明、信号装置、行驶系(轮胎)、驾驶员座位均不符合标准的牌号为浙A×××××昌河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西湖区转塘直街18号附近路段时,由于其未居中行驶,驾驶过程中未及时观察道路情况,致使车头撞上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郑某乙,造成被害人郑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西湖区第二医院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浙A×××××号机动车查询信息、黄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核对证明、110接警单、死亡证明、调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甲、陈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